福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风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进步,依据《中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地区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遵守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打造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根据本条例实行。
第三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需要贯彻安全1、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倡导进步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变劳动条件,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风险方面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监督编辑
第五条企业需要打造完善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工作职位劳动者的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第六条企业需要严格实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指标和技术规范,打造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操作流程,配有工作机构或者管理职员负责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企业安全卫生管理职员需要拥有必要的安全卫生专业常识和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企业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经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方准上岗作业。
第八条企业对生产中的安全卫生工作,应进行常常性的检查。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原因和职业风险原因,应当准时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处置。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权:检查企业贯彻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状况,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置建议,企业应准时进行妥善处置;
负责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安全卫生管理职员的安全卫生培训工作;
调查和处置企业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推行综合管理,行使下列国家监察职权:
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实行状况进行监察,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紧急职业风险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监察公告书》;
检查和评估企业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教育、培训状况;
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
参加并监督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置,审察和批准企业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流程的行为,及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风险,有权提出处置建议,企业应当准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章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性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风险的劳动安全卫生手段,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需要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用。
第十三条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撰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并报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需要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第十四条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需要进行试运转或者试生产,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安全卫生设施完成状况;
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靠谱性评价资料;
在试运转期间职业风险原因测试报告。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之日起45日内,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的需要进行验收。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技术出售和引进的工程项目,需要有靠谱的安全卫生保障设施,并与之同时安装用。
第十六条企业生产、经营、试验场合及其安全卫生设施,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有易燃、易爆、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等危险物品的场合,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根据国家规定的规范进行监测和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需要准时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指标和流程,安装、用各种设施、器材和安全仪器。新工艺、新设施、新材料、新技术需要与必要的防护手段同时研究,同时使用,经过试验鉴别,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可以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锅炉、重压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施的制造、安装、用、检验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同证规范。企业对前款所列的危险性较大设施需要按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需要的,需要停止用。
第十九条企业需要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能用。
第二十条企业需要对从事有职业风险作业的劳动者按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病人的,应安排治疗,按期复查,并给予其职业病的抚恤待遇;对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准时调岗,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需要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特种作业证书。对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需要根据国家有关特种作业职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实行。企业不能安排未获得特种作业资格的劳动者上岗独立从事特种作业。第二十二条企业需要严格实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需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规范,严格实行安全卫生操作流程。劳动者对企业管理职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实行;对风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情况,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企业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残的劳动者,治疗期间薪资照发,所需医疗成本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上年度劳动者年平均薪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是1、二级伤残的,应对给30年的年平均薪资;
是3、四级伤残的,应对给25年的年平均薪资;
是5、六级伤残的,应对给15年的年平均薪资;
是7、八级伤残的,应对给10年的年平均薪资;
是9、十级伤残的,应对给3年的年平均薪资。
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25年的年平均薪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规定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实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紧急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分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特种作业职员未获得操作许可证而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未根据国家规定准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紧急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职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场合及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未根据国家规定使用安全卫生技术手段的;
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指标的设施、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测试仪器的;
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性能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在用的锅炉、重压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的设施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按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用的;未获得相应资质,擅自对锅炉、重压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施进行制造、安装、检验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用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用,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职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国家员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的应用讲解权属福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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