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十日,郑某与甲公司签订《汽修合同》,约定:双方均在场检修确定汽车受损状况后,郑某共需向甲公司支付7万元,甲公司负责将汽车受损状况修复,包含更换受损配件,恢复原厂车身结构、外观及性能。修理时间自2022年1月十日至2022年3月十日,如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出货修理好的汽车,每逾期1日需向郑某支付200元/天的交通津贴。后郑某依约支付了维修费,但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修好汽车并出货。故郑某将甲公司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2022年3月11日至2023年1月1日的交通津贴共计59000元。
甲公司辩称,未出货汽车是由于在修理过程中,发现汽车线束有问题,告知郑某要加钱更换,郑某不认可付钱,汽车就没办法完全修理好出货。且修理汽车过程中有两个半月疫情,配件没办法按时发货,耽误了修理汽车进度。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未按时出货修好的汽车是不是构成违约?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汽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方位履行各自的义务。甲公司倡导因汽车线束需要郑某另行支付成本方能更换,郑某不付费致使没办法修理。经审察,双方是在拆检汽车配件、确定汽车受损程度后签订的正式合同,而正式合同中仅约定郑某支付7万元修理款,甲公司负责恢复汽车原厂车身结构、外观及性能,并未约定更换特殊配件需另外付费的问题。故甲公司以郑某未支付更换配件的成本为抗辩理由,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郑某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修理成本,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修理期内完成修理,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如甲公司未按时出货汽车,需根据天天200元向郑某赔付交通津贴,故郑某需要甲公司支付津贴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疫情和相应风险控制手段虽发生在甲公司违约后,但考虑到其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质影响,综合全案状况,法院酌情对甲公司承担交通津贴的时间予以调减75日。
最后,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根据每天200元向郑某支付自2022年5月30日至汽车实质出货之日止的交通津贴。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